(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陈春梅、王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陈春梅,王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地址德兴市南门新区金山大道,机构代码86185465-7。诉讼代表人包绍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春梅,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王为青,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诉被告陈春梅、王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程美英、周惠涛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梅、王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4YT004,被告陈春梅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汽车,合同金额13万元,分36个月归还贷款本息,以所购车辆(号牌:赣E×××××)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为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主动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陈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87元及逾期利息20607.82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对抵押车辆(号牌:赣E×××××)行使抵押权利;2、判令被告王为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人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车辆抵押登记证,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陈春梅车辆的抵押受偿权;4、被告陈春梅农业银行卡及购车小票一份,证明被告陈春梅用原告所放借款购车的事实;5、帐户信息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春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春梅、王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陈春梅申请,2013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陈春梅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梅、王为青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春梅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陈春梅通过该卡向原告透支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率11.8%。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则原告可按被告当期应还未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1%收取。合同还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王春梅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775708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为青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春梅只按合同约定归部还部分借款,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累计拖欠八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主动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87元及利息等款项人民币20607.82元(该款计算至2015年10月26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被告陈春梅以其所有并设定抵押的车辆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王为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春梅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但其拖欠原告借款经催告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胜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款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陈春梅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春梅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梅以其设定抵押的车辆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为青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陈春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为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梅、王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陈春梅、王为青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春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87元及利息等款项人民币20607.82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春梅以其所有并设定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7757088)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王为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陈春梅、王为青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琴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