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陈昌宝与陈士友、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宝,陈士友,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286号原告:陈昌宝,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陈士友,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无为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任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公司员工。原告陈昌宝诉被告陈士友、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尔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陈士友、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任伟、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宝诉称:2015年7月21日23时55分,原告陈昌宝醉后驾驶无号牌威志电动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省道51KM+300M路段时与迎面方向被告陈士友驾驶的皖BT5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2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经查,肇事车辆挂靠于安达尔公司名下,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与被告陈昌宝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35元。陈士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获得相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诉求过高应予以扣减;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陈昌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陈昌宝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士友负次要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侧大腿挫伤、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左侧胸部挫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4、肇事车辆皖BT50**号机动车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5、原告与无为县经典装饰设计部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2015年4月、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无为县无城镇西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1日在无为县经典装饰设计部工作,主要负责油漆、室内、外粉刷;原告于2003年一直租住在无为县无城镇无开路一处自建房内。6、医疗费、挂号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9384.53元,在芜湖广济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昌宝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昌宝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不良,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参考采纳;结合其目前伤情(骨愈合不良),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参考采纳。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4000元。9、证人钱士宝、刘永培的证言,证明原告陈昌宝自2003年一直租住在刘永培家,在无城镇从事漆匠工作。陈士友对陈昌宝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国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国元保险公司对陈昌宝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了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无异议,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醉酒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工资表不真实,上面的签字与诉状中的原告签字不一致,如有必要会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没有提交无为县经典装饰设计部的营业执照等,也没有负责人到场证明,达不到证明效力,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社区证明达不到证据效力,没有租赁合同、水电费凭据、门牌号码、平房面积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中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供了两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3日鉴定费发票,但是原告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证据8交通费认可300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陈士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据一张、2、护理人员张金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士友帮原告向护理人员张金梅支付了护理费1820元。陈昌宝对陈士友所举2组证据表示庭后核实。国元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二份保单、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无为县经典装饰设计部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因缺少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证明以及原告的纳税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但结合证人钱士宝、刘永培的证言、无为县无城镇西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陈昌宝从事室内装潢工作,本人是漆匠,租住在证人刘永培家,房屋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西苑社区蔡庄村004号,房租300元/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陈昌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作出鉴定,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国元保险公司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国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陈昌宝受伤后治疗、鉴定、维权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陈士友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55分,陈昌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威志电动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省道51KM+300M路段处时,行至路左机动车道内,与迎面方向陈士友驾驶的皖BT5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昌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士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2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无为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侧大腿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头顶部皮肤挫裂伤)、面部挫伤(右眉弓及口腔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挫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随诊。陈昌宝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9384.53元,在芜湖广济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陈昌宝的委托,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陈昌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3日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昌宝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不良,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参考采纳;结合其目前伤情(骨愈合不良),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参考采纳。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T50**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安达尔公司名下,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在陈昌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士友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820元,国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的费用均包含在原告陈昌宝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士友驾驶机动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安达尔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T50**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T5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结合无城镇西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钱士宝、房东刘永培的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无城镇,从事室内装潢漆匠工作,故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无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相同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限参照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关于国元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则保险公司应当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陈昌宝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59484.53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护理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误工费20800元(200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9550.53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44元),扣除国元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陈昌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即赔偿32685.16元(医疗费49484.53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356元、误工费20800元=108950.53×30%)。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士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昌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宝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2685.16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42685.16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昌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陈士友承担777元。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