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志杰诉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杰,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484号原告宋志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长明小区2期。法定代表人张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杰诉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撒多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长明小区二期5#楼4#待建商厅,当时被告公示的“5#楼一层商厅平面图”显示该商厅面积为91.61平房米,被告售楼处售楼价为每平方米6700元,根据被告当时的优惠政策,原告共支付楼房款590000元(每平米6441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购楼款分两次存入被告指定的其公司会计余桂玲的个人账户内,其中2013年7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90000元,当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上述两枚收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总房款590000元的收据,收据注明“交款事由”为“5#楼4#厅房款”。现在该楼房现已建成,但尚未峻工验收。2015年7月,原告欲签订书面合同时,得知自己购买的“5#楼4#商厅”是车库并非商厅,且是三个车库打通后所形成,面积并不是91.61平方米,而是84.88平房米,且该“商厅”的形状是个倒“凸”字形,与被告售楼时公示的“5#楼一层商厅平面图”形状亦不符。如果签订书面合同,需要签订三个车库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需办理三个车库的房产证。原告得知真相后,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本意是购买商厅,但被告却将规划设计的车库以商厅名义出售给原告,属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故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9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给付利息,另29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房款返还付清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把车库当做商厅卖给原告,原告是知晓的,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2、原告是按套购房,并且要求被告将其购房的房内改造底排水和增设了卫生间,是原告要将这套房当做自己的商厅使用。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我们已经通知原告去验收房屋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去。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宁城长明小区二期工程占号协议,该协议将买卖房屋的属性划分为“住宅、车库、地下仓房、地下车位”四种,原、被告在“住宅”栏内,双方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5#楼4#厅”,暂测面积为91.61平方米,总价款为59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住宅、车库、车位、仓房价款计算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房29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标注“5#楼4#厅房款”的现金收入单据一枚,收款金额为590000元。被告售楼处公示的“5号住宅楼公示表”和“5#楼一层商厅平面图”中标明一层为商厅,原告占号为二单元东户,宁城县规划局对该工程确定一层为车库。原告占号购买的“5#楼4#厅”系由测绘户室号02012、02015、02016号三个车库组成。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宁城长明小区二期工程占号协议、被告的“5#住宅楼公示表”和“5#楼一层商厅平面图”、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流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宁城县规划局的规划及宁城县诚达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意欲购买被告出售的长明二期中的“商厅”,并支付购房款590000元,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开发建设的宁城长明小区二期工程按规划一层为车库,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外公示的“5#住宅楼占号公示表”及“五号楼一层商厅平面图”中均称一楼为“商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号协议中,双方并未在“车库”项下确认占号,而是在“住宅”项下确认原告占号为“5#楼4#厅”。因被告错误地公示一层车库的属性为“商厅”,致使原告出于购买商厅的意愿而与被告达成“5#楼4#厅”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出购买“5#楼4#厅”商厅的意思表示是因被告将车库作为“商厅”的虚假陈述导致错误认识所致,因此双方间的“5#楼4#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房款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撤销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9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宋志杰与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5#楼4#厅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志杰支付的购房款5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志杰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四、被告宁城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9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志杰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4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义审 判 员 董相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