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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婉秋与湖北金漳茗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婉秋,湖北金漳茗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秋,女。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漳茗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漳茗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4531-1。法定代表人钱国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婉秋因与被上诉人金漳茗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文、杜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婉秋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上诉人金漳茗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婉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其中购房款700万元,利息损失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婉秋与被告金漳茗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漳大道308号的商品房,具体为第2幢一层112、101、102、103、104铺,二层201、202、203、204铺,三层301、302、303、304铺,约定总价款为685万元。合同第一条载明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金漳大道308号编号为1019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南漳国用(2011)字第[543]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341.3㎡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50年12月26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金漳茗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200077,施工许可证号为420624201211060101。合同第二条载明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南漳县房管局,预售证号为鄂南房预字(2012)005号。合同第八条载明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5.出卖人可适当延期六个月交房且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提前交房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建造2#楼所办理的各项许可如下:被告金漳茗都公司是湖北水镜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独资控股的公司。原告陈婉秋所购买的2#楼商铺所占用的土地,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8日向湖北水镜茶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南土出让字(2011)第0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目前还未向被告金漳茗都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9月23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向金漳茗都公司颁发了地字第2015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3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向金漳茗都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5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2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向金漳茗都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2062420130722010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7月30日,被告取得了鄂南房预证字(2013)015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批准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漳茗都2号地块,具体为预售金漳茗都3#住宅9275平方米、2#商铺282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的是2#楼商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2#楼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明,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2#楼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取得2#楼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提供了其他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查看拟购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告应当知道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2#楼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在应当知道这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主张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超出一年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婉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婉秋负担。上诉人陈婉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补办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漳茗都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法律相违背,我们已经取得了相关的预售许可证件,可以办理产权证明;2.土地出让金现在已经全部缴纳完毕;3.在商品房销售中没有欺诈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婉秋与金漳茗都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金漳茗都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了诉争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认定陈婉秋与金漳茗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诉人陈婉秋以金漳茗都公司补办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陈婉秋还认为金漳茗都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出售行为应认定无效。但在本案中,金漳茗都公司已于起诉之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其售房行为已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应视为其已获得土地的使用许可,其预售行为应当认定有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婉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上诉人陈婉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化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