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执恢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陈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陈豪,章国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陈豪,章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恢3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鑫盛大厦。负责人:何信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开(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豪,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章国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豪、章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豪、章国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207333.33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豪、章国强在本案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2015)温瑞执民字第20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陈豪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同月8日,案外人张文武自愿作为本案保证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将案款207333.33元由被执行人陈豪分期还款,于2016年3月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期内利息7333.33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若被执行人陈豪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可就剩余案款一次性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同日,案外人张文武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交本院收执,自愿对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4月9日,因被执行人已按约支付10万元案款,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本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豪的拘留措施。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文武自愿为本案部分款项提供保证,并与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望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100000元,现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恢3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潘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