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青峰与张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峰,张士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44号原告张青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昌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鹏,农民。原告张青峰诉被告张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峰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不日即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士鹏向原告张青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张青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到张青峰现金贰万元整计(20000元)借款人:张士鹏2012.2.10”。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青峰向被告张士鹏索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士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