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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中元等十人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元等十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350号-355号(2016)豫0105行初12号-15号原告王中元等十人(详细情况见���后清单)。诉讼代表人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崔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南,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元等十人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分别作出一审行政裁定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王中元、张中新、王俊胜、杨希臣、王小三、韩玉福、王社、及诉讼代表人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南、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告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相关事实。被告将法院判的土地投资款2000元/亩,当成安置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补助及转卖苹果树款已经兑付,违反国务院74号令和被告的4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但不兑付补偿补助款,也不兑付其擅自转卖苹果树款(14231元/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开的信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关于温孟滩移民安置总体规划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计算成果;4、温孟滩移民征地补偿资金计算表;5、铁路法院的庭审笔录。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14231元的补偿标准,因为不存在,被告就把相应的6个标准向原告公开并进行说明。因为没有14231元的标准,被告没有相应拨付资金的证据,所以无法公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8条、第23条;2、1991年2月15日国务令74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5条、第8条;3、1996年3月21日豫移领办(1996)47号《关于修订﹤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4、小移局(1997)16号《关于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的函》;5、小移局(1997)43号《对﹤关于豫拨我省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征地补偿资金的报告﹥的批复》;6、1998年10月14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6期)》:7、《移民界内征地协议书(二期)》;第二组证据:1、2014年7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豫政复备受字第1610—1617、1562—1565号)《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2、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小组办公室豫移办(2014)67号《关于王小三等14人申请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562—1565、161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被诉答复。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1条;2、《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30条、第31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复议决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院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河南省移民办在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证据,第二、三期农村迁建安置费1998年至今是否拨付;如果没有拨付申请人的苹果树赔偿款应谁给付,是否被申请人应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答复,载明“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第五条第一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和第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果园补偿标准由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果树(苗)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土地是国��或集体属性,补偿款按属性兑付,果园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具体到温孟滩果园分为在册(交农业税)和不在册(不交农业税)两类,其中在册的占30%,不在册占70%。根据国家批复的规划,我办以《关于修订﹤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豫移领办(1996)47号)下达了补偿投资标准: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84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14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2400元;不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6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孟州市根据我办下达的补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均按4年至18年树龄和在册不在册比例确定果园的综合补偿标准为8400元/亩(14000元×30%+6000×70%=8400元)标准执行”。原告��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复中就补偿内容、标准的不同情形及适用的不同规定都作出说明,足以证明其已经适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对被告公开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及提出的认为正确的补偿标准,其实质是对被告所制定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在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征地补偿工作中的具体补偿有异议,均不是本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 野审 判 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清单1、(2015)金行初字第350号,原告王中元,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2、(2015)金行初字第351号,原告曹六生,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东曹村东兴街33号。3、(2015)金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金龙,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后街49号。4、(2015)金行初字第353号,原告张中新,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王庄街51号。5、(2015)金行初字第354号,原告王俊胜,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城关镇三道沟村王庄街42号。6、(2015)金行初字第355号,原告杨希臣,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城关镇柳树湾村二街51号。7、(2016)豫0105行初12号,原告王小三,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东曹村东丰街14号。8、(2016)豫0105行初13号,原告韩玉福,曾用名韩国福,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二街23号。9、(2016)豫0105行初14号,原告王社,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王庄街6号。10、(2016)豫0105行初15号,原告薛国立,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三道沟村前街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