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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汪玉娥与山东信和拍卖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娥,山东信合拍卖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汪玉娥,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鑫龙火锅城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乐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合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金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方亮,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启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娥与被告山东信合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汪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光,被告山东信合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国、马方亮、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娥诉称,2005年12月19日济南裘革制品总厂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以后委托山东信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262号、264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在两次流拍的前提下,第三次拍卖2007年6月8日原告以750万价格竞买成功。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7837500元拍卖款和佣金的发票。2007年6月20日第二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实物交接,并且出具《拍卖标的物交割证明》。2008年3月12日清算组为原告出具了有关房产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因被告和第三人都不配合,至今无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5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5项明确规定:拍卖人应当“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所以被告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9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济南裘革制品总厂档案、印章、资料全部由第三人保管,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第三人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权,并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济南裘革制品总厂破产清算组是破产案件受诉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处置由法院组织管理,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受诉法院裁定确认,因本案和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的拍卖处置所召开的专题会议也是由受诉法院参与,并就已经完成的拍卖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因此,本案所涉房地产纠纷原告应当向破产受诉法院申请执行,而非通过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玉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克玉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