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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存珍、周加根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存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碗粉。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西陆村。法定代表人柳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网龙(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与被上诉人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股东分别为德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欧普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善华变更为柳林锋。2、马也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西陆村(328国道、锦天汽配港南侧),其经营用房(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系马也公司单独所有,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姜国用(2010)第××号。3、周存珍因与马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善华存在债务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至马也公司处追讨债务。因未与案外人钱善华达成一致意见,周存珍于当日入住马也公司,并暂住至今。周加根辩称其从未入住马也公司,李碗粉辩称其仅入住马也公司一段时间且早已搬离。马也公司对周加根、李碗粉的上述辩称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反驳。马也公司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停止侵害、从马也公司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存珍原审答辩称:周存珍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马也公司讨债并入住至今。周存珍与钱善华有巨额债务纠纷,多次讨要未果。现钱善华已不出面处理债务,而马也公司是钱善华个人所有。2015年5月19日之前,马也公司员工已将公司搬空,周存珍并未影响马也公司经营。周加根原审答辩称:周加根从未在马也公司居住,亦未影响公司经营,马也公司是钱善华个人的。工商登记载明的两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不能算数。李碗粉原审答辩称:李碗粉在马也公司陆续居住三个月,但早已搬离;其余答辩意见与周存珍、周加根答辩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姜国用(2010)第27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马也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周存珍为追讨债务进入公司居住,侵害马也公司房屋所有权,马也公司要求周存珍从马也公司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马也公司诉称周加根、李碗粉现居住在该公司内侵害其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辩称马也公司实际为案外人钱善华所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与案外人钱善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存珍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内搬出。二、驳回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存珍负担。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经审理就断言马也公司与涉案的民间借贷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钱善华系马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善华所借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数千万元款项用于马也公司的生产经营,马也公司与钱善华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借给钱善华的巨额款项,有直接汇给钱善华个人银行账户、也有汇给马也公司财务会计丁家俐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巨额款项用于马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马也公司依法应当和钱善华共同承担责任。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马也公司与钱善华一样是案件当事人,相关案件也在原审法院诉讼。工商登记等资料显示,钱善华不仅是马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实际控制人;马也公司的股东德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已将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泰州市欧普亚商贸有限公司,而钱善华曾持有泰州市欧普亚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钱善华后来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不过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2、马也公司诉称周存珍等人砸大门、拉横幅,导致其无法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周存珍等人正当的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周存珍等人待在马也公司向其及钱善华追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也公司起诉称周存珍等人所谓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马也公司和钱善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清偿周存珍等人的债务,周存珍等人通过私力救济向包括马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周存珍等人进入马也公司之前,其已经歇业;相反,周存珍等人希望其正常营业,以便尽快清偿上述债务。因此,周存珍等人仅仅是向马也公司和钱善华追讨债务而已,没有妨碍马也公司对所有的房屋享有的支配权和排他权。3、马也公司没有依据起诉周加根、李碗粉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马也公司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巨额债务,周存珍等人的讨债行为没有侵犯马也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也公司答辩称:周存珍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提交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工商部门予以批复的复印件,拟证明马也公司法人以及实际控股人都是钱善华。被上诉人马也公司质证,认为周存珍等人应当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周存珍一方陈述:一审判决后周存珍有时候去马也公司,有时候不去;偶尔在马也公司处待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不确定。周加根、李碗粉之前本身就没有进入过马也公司,一审判决后也没有去马也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马也公司提交了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其对其经营用房享有物权。周存珍为追讨债务进入该房屋居住,明显侵害马也公司的房屋的相关使用权。马也公司要求周存珍从马也公司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上诉时主张其向钱善华借款、马也公司与钱善华承担共同责任、自己的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本案系因周存珍非法侵犯马也公司物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而周存珍等人所主张的其与钱善华及马也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对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其应通过合法形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而无权以该债务纠纷为由非法侵犯马也公司的物权。对于周存珍等人上诉提出其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正当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周存珍在讨债过程中采取居住在马也公司房屋内的方式,该方式显然属于侵犯马也公司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权,明显超出自力救济的范围,故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存珍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其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周存珍等人主张的合同之债有关联,与本案所涉物权受侵犯的法律事实并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存珍、周加根、李碗粉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