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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刘良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刘良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魏灿斌。委托代理人侍栋。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刘良友。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告刘良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友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诉称:被告刘良友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截止2015年8月23日结欠透支本金15814.95元,利息(含滞纳金)2300.37元,合计18115.32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原告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814.9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含滞纳金)2300.37元,合计18115.32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所主张的款项亦予以认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该行金穗信用卡一张。申请表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等,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准则”并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为: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被告该信用卡结欠透支本金15814.95元,利息、滞纳金2300.37元,合计1811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被告工作及收入证明、催收记录予以证实,并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良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对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并详细填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用卡相关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未依约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审理中,被告亦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814.95元,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利息和滞纳金2300.3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友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814.95元、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利息和滞纳金2300.37元,合计18115.3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刘良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