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10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平淡,至今未有子女,被告在婚后无安定工作,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且无沟通,并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帮其把病治好后,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钱某与周某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来由于钱某好喝酒、周某性格急躁及周某需治疗妇科疾病等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分开居住,分居后钱某也曾陪周某到上海治疗过,后又由于钱某没有应周某要求陪同周某再去上海治疗,加剧了原来就存在的矛盾。钱某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钱某认为由于上述原因夫妻感情转淡,希望与周某离婚,周某则提出在钱某陪其到上海治好妇科疾病以后才考虑离婚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多年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故产生矛盾,又因双方个性原因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尚未达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之离婚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