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洪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永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长期持有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洪雅县余坪镇胜利村7组44号家中,于2016年3月2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