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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腾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桂行辉,河南省罗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腾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桂行辉、被告人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系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没有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先后组织员工在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上沟西侧山场搭建工棚、修路以及采石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面积为67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请求考虑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腾某某系自首,其虽占用农用地,具有一定危害后果,但本案被告单位项目合法,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环境恢复保证金。综上,建议对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饰面用花岗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腾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生产经营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后期在山上采石等事宜。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腾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先后组织员工在位于罗山县定远乡徐楼村的罗山太平寨饰面花岗岩区第二矿段内搭建工棚、修路以及采石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地毁坏林地面积为67亩(其中A区正在作业平台面积35亩;B区厂房、道路、砌石区及石渣填埋区面积为32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案发后,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心2015年4月5日证言:我现在罗山县xx石业公司工作��是xx石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工厂生产加工车间。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12年5月开始在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太平寨矿区第二矿段矿山采石头矿,我公司主要开采花岗岩石,再进行加工成地板、路边石等。公司法人是腾某某,也是股东之一,最早法人是腾XX,后来变更为腾某某,公司聘请有总经理,也是浙江省乐清市人黄XX,但她不是公司股东。我公司从2012年5月份开始采石的,公司办的有采矿证。公司在采石之前,山上有一些小树和杂灌,都直接用挖掘机挖掉了,挖掉山上的表皮土之后再请爆破队来炸开山体进行采石。截止到目前,我公司矿山大概有四、五十米深度,被挖出来的石头再运下山进行加工。面积多少我不清楚。我公司还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这个事情由腾某某负责。其2016年1月22日证言与2015年4月5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陈某2015年4月23日证言:我在罗山县xx石业公司工作,负责矿山开采,公司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在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山场开采石头的我不清楚,我原来是在厂里做加工工作。我公司首先将地表土清理干净,再架上切石头的大锯盘,将石头锯开,再用铲车将切好的石块挖起来,最后将石块运到山下加工成地面石砖等石材。我公司在开采时请了20多个民工,有浙江人、福建人和本地人,工人工资按开挖的石头计算,每挖一米每个工人得11元人民币。用的采石工具有铲车、挖机、锯盘等,这些工具都是xx公司自己的资产。我接手后我们没有毁过树木。我公司现在将山体挖成石头矿口,矿口深度25米左右,面积我估计不清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腾某某,董事长腾XX,公司总经理姓黄,是女的,她是从2015年农历正月间才到公司上班的,我的工作一般都由黄总安排,我有事��是向她汇报,黄总上一任总经理是腾某某。3、证人桂某甲2015年4月8日证言:罗山县xx石业公司是于2012年初开始在我组西侧山场占山采矿,他们主要是在山场挖花岗岩矿。罗山县xx石业公司没有与我组集体签订合同,与桂XX、熊XX、徐XX三人签订的合同,其中桂XX是我下沟组人,熊XX、徐XX两人是周党镇人。桂XX、熊XX、徐XX三人是欺骗了我组群众后取得的山场使用权。2012年初,桂XX、熊XX、徐XX三人又将我组五千余亩山场转包给了罗山县xx石业公司用于开采花岗岩。xx公司占用的林地原来生长有松树和杂树。xx公司开始挖山采石前直接将树木用挖机毁了,这些树木原来都是我组集体所有。树木被毁坏了,有40公分大的树也毁了,我组群众都有意见,还与xx公司发生了冲突,打了架。xx公司占用林地大概有几十亩,另外xx石业公司还在山上建有厂房和修建道路,现在已���被该公司采石挖成深坑了,现场堆有大量废石、石渣和被毁的树木。4、证人桂某乙2015年4月8日证言与证人桂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桂某丙2015年6月19日证言:徐楼村下沟组山场一共有三家公司在采石,分别是xx石材公司、AA石业公司和YY石材公司三家公司,其中YY石材公司的采矿区内又有成功石材公司和冠中石材公司两家在开采。xx公司采石地点叫坡塘洼山场,xx公司的老板是腾某某。这三家公司都还在生产,他们都是先在山上用机械挖石头再拉下来切割成石片出售。6、证人桂某丁2016年1月22日证言:xx石业的老板是腾某某,浙江省乐清市人,他是法人代表,董事长是滕xx,但他平时不在这里,xx公司的事情都是由腾某某负责。xx公司是2012年5月份承包的桂XX等人的山场,承包后就是搞一些筹备工作,修建工棚、修道路,但没有开采矿石,在山上采矿实际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的。因为我是当地人,给他帮忙协调群众关系,联系当地工人修路、干活等事情,我知道这个时间。xx公司有很多股东,腾某某作为大股东,这个事情应该是他负责。修路和采矿时,腾某某也经常去现场看。5、被告人腾某某2015年4月23日供述:罗山县xx石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我是从2013年8、9月份开始任xx公司法人,我上一任法人是我哥滕XX。罗山县xx石业公司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罗山县石材园区(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山上开采花岗岩石的,一直持续到现在。我公司是从罗山县本地群众桂XX、徐XX、熊XX三人手中承包的山场,签订承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我公司每年支付他们40万元的承包费。我公司开始因为采矿证没有办下来不能办占用林地手续,等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采矿证办下来之后,我们也积极与县林业��沟通协调,我们也想早日办下占用林地手续。因为县林业局给我公司矿山面积测量得很大,我们没有那么多钱,一直拖到现在还没有办好,现在我们认识到了错误,正在积极配合林业部门调查。我公司没有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还在开采石头是罗山县政府分管石材园区的县领导说的让我们一边开采,一边办手续,边办边采。我们采石之前,山上树木很少,我们开采时树木可能已经被当地群众自己砍走了,反正我公司也不要树。我公司最开始负责矿山开采的是李某心,现在是陈某,他们都是浙江省乐清市人。我对我公司鉴定占用林地67亩,其中作业塘口35亩,厂房和道路及砌石区32亩没有异议。罗山县林业局曾于2014年4月23日对我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进行过行政处罚。其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22日供述内容与2015年4月2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6、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7、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5年4月5日关于罗山县xx石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书及小班图、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5日物证鉴定书在卷,证明经GPS绕测面积为67亩,其中A区正在作业平台(塘口)面积35亩;B区厂房、道路、砌石区及石渣填埋区面积为32亩。9、被告人腾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的违法事实。10、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采矿许可证、矿点许可证在卷。11、罗山县林业局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占用山场在徐楼村破塘洼山场。12、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二份在卷。1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4、罗山县林业局2015年4月5日证明在卷,证明该块地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15、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罗山县为全省33个林区县之一的证明在卷。16、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7、乐清市公安局谈溪派出所出具被告人腾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8、被告人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9、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20、罗山县林业局罗林罚字(2013)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在卷,证明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不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定远乡徐楼村上沟组破塘洼山场开采大理石,被处罚人民币7240元。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腾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聘书、罗山县石材园区管委会证明,证明该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后来在山上采石等事宜均由腾某某负责,腾某某现居住在罗山县石材园区。桂行辉系该公司常年顾问。2、罗山县林业局2013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罗山县太平寨矿区第二矿段饰面花岗石开发利用工程是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该局原则上同意该项目占用林地,待环评批复、取得采矿证后及时到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手续。3、罗山县人民政府与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豫信罗山工(2013)00029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备案申请表。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纳标准核准表、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罗山县徐楼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证明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下沟组占用的林地采石区权属归该村上沟组和下沟组集体所有。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腾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腾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腾某某辩护人提出腾某某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占用农用地采矿虽具有一定危害后果,但本案被告单位项目合法,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环境恢复的保证金;综上,建议对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腾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单位的犯罪事实,其与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均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平代审 判员  甘 冉人民陪审员  胡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