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505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0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幢*******号。经营者代辉,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以下简称聚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客隆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是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系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注册,后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2011年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原告在被告的店铺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青花瓷商标系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原告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客隆超市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经多次转让,原告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依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原告青花瓷公司曾被评为“中国AAA级信用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被告聚客隆超市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2015年7月20日,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章芮晗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7月22日来到张家港市××××号,门头名称为“聚客隆超市”的店铺,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华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以及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三张。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并加盖骑缝章。2015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321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商品,在封存商品的外包装、瓶身正面及背面多处标有“青花瓷”字样,同时标注“江苏洋河华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等字样。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庭提供了购物小票(5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合理费用中另包含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聚客隆超市工商登记档案、侵权公证书及实物、荣誉证书、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青花瓷公司的两份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告聚客隆超市销售的白酒上标注的“青花瓷”商标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相同,且被告聚客隆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76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