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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恢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通明与李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通明,李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223号申请执行人任通明,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大桥镇双桥村十二社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612263112。被执行人李在华,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14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551210031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江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任通明申请恢复执行李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李在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在华所有位于合江县合江镇胜利路123号1楼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2450-1,建筑面积96.57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