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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官春与朴虎吉、李英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春,朴虎吉,李英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卫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赵官春,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朴虎吉,现住延吉市。被告:李英姬,女,现住延吉市。被告朴虎吉、李英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虎吉、李英姬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马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香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花,女,现住和龙市。第三人:王卫光,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金一,男,现住延吉市。原告赵官春诉被告朴虎吉、李英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第三人王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朴虎吉、李英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根、方永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金香花,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臣花,第三人王卫光的委托代理人金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官春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10分许,原告赵官春驾驶案外人韩永哲乘坐的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卫光)与被告朴虎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英姬)在和龙市老松线的218公里加7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赵官春受伤。和公交认字[201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虎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89.30元。被告朴虎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朴虎吉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10%,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应该根据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关于赵官春提出的伤残鉴定,其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做伤残鉴定,我方认为其伤残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赵官春实际上并未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被告李英姬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英姬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合理予以理赔。被告安华保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合理予以理赔。第三人王卫光在法定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09时10分许,原告赵官春驾驶、案外人韩永哲乘坐的小型轿车沿和龙市老松线慢速车道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18公里加700米处由慢速车道驶入快速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快速车道行驶的由被告朴虎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驾驶员即原告赵官春,乘车人韩永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官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赵官春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朴虎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朴虎吉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永哲无责任。当日,原告赵官春以“第12胸椎爆裂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889.48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0日至和龙市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1335.96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官春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官春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一百二十日;被鉴定人赵官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五十日。原告赵官春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卫光)于2015年6月6日在和龙市远航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赵官春共支出修车费34500元。另查明:原告赵官春的户籍所在地为和龙市文化街文慧社区十四组,其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严今子护理,其妻子现无职业。原告赵官春驾驶的小型轿车,其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卫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000元。被告朴虎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英姬,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赵官春受伤外,还有案外人韩永哲,韩永哲已另案起诉。韩永哲的损失为:130137.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医疗费凭证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车辆修理费票据四张、车辆修理费明细一份、车辆修理费收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朴虎吉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一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李英姬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安华保险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一份,第三人王卫光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二份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朴虎吉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英姬)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官春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卫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官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赵官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原告赵官春与被告朴虎吉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原告赵官春与被告朴虎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看,原告赵官春驾驶车辆超速、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朴虎吉驾驶车辆超速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由原告赵官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朴虎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官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吉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15年×20%);医疗费2225.44元;护理费620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4.08元×需护理天数50天);车辆修理费34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482.90元。原告赵官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护理费6204元,共计75857.46元。原告赵官春在医疗费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44元。原告赵官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遭受的损失为34500元。该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共有二人,即原告赵官春与案外人韩永哲(另案起诉),故应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以各方当事人的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500元[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2225.44元/(案外人韩永哲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39058.04+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2225.44元)×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可获赔偿5060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75857.46元/(案外人韩永哲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9179.08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损失75857.46元)×责任限额110000元],原告赵官春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应在其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官春53100元。第三人王卫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赵官春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赵官春赔偿7000元(10000×70%)。因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原告赵官春垫付完毕,且原告赵官春是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故该费用直接向原告赵官春赔偿即可。剩余54382.90元,由被告朴虎吉承担16314.87元,由原告赵官春自负38068.03元。对于原告赵官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386.4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赵官春已年满60周岁,该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退休工资的减少,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有劳动收入。因此,应认定原告赵官春并未减少实际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官春要求被告李英姬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五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李英姬无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姬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朴虎吉提出的原告赵官春伤残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根据2014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被告朴虎吉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朴虎吉提出的原告赵官春的伤残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辩解和被告安华保险提出的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安华保险,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应认定该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且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朴虎吉与被告安华保险除其异议外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朴虎吉提出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朴虎吉为事故车辆车辆垫付维修费用7198元辩解,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项费用被告朴虎吉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官春各项损失5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官春各项损失7000元;三、被告朴虎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官春各项损失16314.87元;四、驳回原告赵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朴虎吉负担1556元,由原告赵官春自行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金圣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