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季霞玲与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霞玲,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霞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孙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该公司高级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霞玲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季霞玲到被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扬公司)从事总账会计工作,11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12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从2013年2月8日起,原告即进行门诊治疗,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及扬州市中医院不间断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持续病休,至2014年4月26日止,原告一直病休而未上班。原告累计发生医疗费17334.61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1、通扬公司支付季霞玲停工留薪期工资38913元、病假工资6944元、工伤医药费173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64304.61元。2、季霞玲要求通扬公司补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608.2元的仲裁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3、对季霞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季霞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年终结算补差20000元,未签订合同。当年10月、11月,被告仅支付工资3500元。11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且一直治疗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2012年10-11月部分工资1000元,补发2012年12月-2014年11月工资136000元;2、支付工伤医疗费17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59.1元、鉴定费4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71.72元、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未在工伤事故发生期间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告治疗工伤医疗费为17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为50元×(18+30)天=2400元,鉴定费为4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伤发生后,原告持续病休接受治疗,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至2013年11月止。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12月=4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4000元、年终补差20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中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补偿性质,且最长期限不超过11个月,故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一年,2013年11月届至,而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因拖欠工资而支付100%的赔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发出限期用人单位支付的责令是劳动者主张该项权利的前提,因该前提未具备,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赔偿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通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霞玲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工伤医疗费17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霞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诉人季霞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约定的月薪为4000元,年终结算补差2万元。上诉人工作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2012年10月、11月均支付给上诉人3500元工资。2、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直休养至今。现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故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补发2012年10-11月部分工资1000元;补发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的工资136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5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3、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271.72元、拖欠工资的100%的经济补偿金1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扬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来没有约定过月薪4000元,年薪补差20000万,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承认双方曾签署过合同,同时一审中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上诉人从2012年11月22号交通事故那天起就没有去过公司上班,所以要求补发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的工资,毫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10-11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的工资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应当如何计算?三、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2012年10-11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的工资。关于是否应当补足2012年10-11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季霞玲在通扬公司的月工资为3500元,而季霞玲就月工资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补足2012年10-11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的工资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诉人季霞玲未对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后依然需要治疗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季霞玲提供的休假证据确定其停工留薪为12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也未就此认定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上诉人季霞玲继续未到被上诉人通扬公司上班,之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原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以及解除的时点均未予要求确认。故对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是否应由通扬公司支付工资以及如何支付工资的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季霞玲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护理费为每天50元,符合本市当前住院治疗的需要和标准,上诉人提出标准过低需要补足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由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由于季霞玲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季霞玲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通扬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属于被上诉人通扬公司应当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但上诉人应在其后一年内及时主张,由于上诉人未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该部分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季霞玲主张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通扬公司限期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季霞玲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季霞玲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季霞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