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苑某与被告刘某、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432号原告苑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京沈西三街31号。法定代表人术洪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苑某与被告刘某、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刘某、被告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受被告刘某和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佣,做外墙装饰工种,被告欠劳务费23765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7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刘某找来的,并由其支付劳务费,为被告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建厂房进行外墙装饰工作,被告刘某给过原告部分劳务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现在没有钱,借条是被告刘某出具的。被告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了被告刘某的劳务费,被告刘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劳务费。被告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承包其公司厂区外装工程。原告所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原告与被告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及薪金、用工时间的协议及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沈阳彼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责令原告撤销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劳务费,并由原告及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沈阳��菲特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由被告刘某承揽其公司厂区外装饰工程项目。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某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376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劳务费23765元的事实,本案因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应为被告刘某。故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37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苑某劳务费23765元;上述款项,被告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