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英与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92号原告:任英,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芳,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吕淑芳,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管小妹,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英与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英诉称: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张学芳向我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4.5%,兆国公司为担保人。我于2014年3月4日向张学芳支付了1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兆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张学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4920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学芳、吕淑芳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9200.6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兆国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负担。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任英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已经按照月利率4.5%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冲抵欠息。兆国公司同时表示愿意继续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张学芳与任英签订借据,约定张学芳向任英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兆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据签订当日,任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学芳转账交付15万元。借款合同后,张学芳按照约定利率向任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任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任英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张学芳与吕淑芳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学芳向任英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任英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任英诉请判令张学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张学芳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合计付息2.7万元,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多付9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息数额为4.9万元,扣除9000元后,尚欠利息4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张学芳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4%向任英支付逾期利息。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学芳与吕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兆国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兆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盖章,但未与任英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认定兆国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限届满后,兆国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兆国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兆国公司有权向张学芳、吕淑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芳、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英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的欠息4万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张学芳、吕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