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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苑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769号原告: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阳谷县民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目康。原告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武某甲。婚前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5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小摩擦,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和原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的话,因为孩子长期随我生活,应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3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当事人陈述,表明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经过和婚后感情的事实。二、阳谷县民政局(2010)鲁阳结字000062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孩武某甲出生于年月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两年的时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2015年5月因生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助互爱,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