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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李颖秋、伍永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李颖秋,伍永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敏霞,系该行员工。被告李颖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被告伍永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312。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被告李颖秋、伍永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称,被告李颖秋于2012年4月10日向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申领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李颖秋发放贷记卡紫金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24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李颖秋于2012年5月19日对贷记卡进行激活后进行日常消费。被告李颖秋于2013年8月21日以上述恒通贷记卡为载体向原告申请办理货记卡购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通过授予44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被告李颖秋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C130××××100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办理44000元货记卡购车分期贷款,用于购买风行菱智M31.6标准版小轿车一辆,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率为12%,总手续费为5280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一次性扣收。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CDY130××××100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为抵押物对该笔大额分期购车贷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1506304,车牌号为粤X×××××。被告李颖秋于2013年9月5日使用上述购车分期额度购买抵押车辆。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颖秋账单余额为48816.03元,其中本金40788.18元,利息2913.8元,费用(含滞纳金)5114.05元,逾期期数达6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颖秋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被告伍永刚与被告李颖秋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伍永刚应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GC130××××100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清偿贷款卡透支本金40788.18元、利息2913.8元、费用(含滞纳金)5114.0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算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8816.0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粤X×××××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领用合约(原件核对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及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有约定。3.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核对退回)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两被告以车辆抵押提供了担保。4.恒通贷记卡欠款交易明细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消费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透支本金40788.18元,透支利息2913.8元,费用(含滞纳金)5114.05元的事实。5.律师函1份(复印件)、改退批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李颖秋、伍永刚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李颖秋、伍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颖秋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24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李颖秋在恒通贷款记卡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点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告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原告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第三条第4点约定:被告可按不低于对账单标明之最低还款额的任意还款金额还款;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对账单标明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李颖秋于2012年5月19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并进行消费、还款等使用。2013年8月21日,经被告李颖秋申请,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李颖秋44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风行菱智M31.6标准版小轿车一辆,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率为12%,总手续费为5280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一次性扣收。双方在贷记卡分期业务合约第2条第14款中约定:在每一期账单日,被告应还的分期付款分摊金额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中,被告应按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分期付款业务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李颖秋在恒通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与被告李颖秋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颖秋、伍永刚就此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以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无需向被告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持卡人的所有借贷关系;被告同意以其所购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款项,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颖秋逾期基数达6期,被告李颖秋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0788.18元及相应利息等。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另查明,被告李颖秋与被告伍永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颖秋偿还全部透支本金40788.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由于原告诉讼前并无通知到被告,因此应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关于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一项,根据领用合约,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913.8元,含滞纳金各项费用5114.05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还之日止。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此后不宜再继续计算滞纳金。另,原告提出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的请求,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再要求复利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双重惩罚,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被告李颖秋所有的粤X×××××车辆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的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在上述债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伍永刚是被告李颖秋的配偶,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李颖秋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1308230****《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二、被告李颖秋、伍永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归还透支本金40788.18元,含滞纳金各项费用5114.05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2913.8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被告李颖秋、伍永刚提供的抵押物即粤X×××××小轿车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颖秋、伍永刚负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