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罗圣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圣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圣才,男。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圣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遵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圣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圣才在威信县麟凤镇麟凤村小寨村民小组其家门外贩卖毒品给晋某时被威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圣才身上查获19粒药丸状毒品可疑物,称得毛重2.24克,净重1.95克,毒资490元。从晋某身上查获两粒毒品可疑物,称得毛重0.24克,净重0.21克。民警随即从罗圣才住处搜查出一包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称得毛重1.66克,净重1.51克。经提取晋某购买的二粒毒品可疑物和从罗圣才身上查获的二粒毒品可疑物及一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圣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圣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6]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本院(2014)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圣才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罗圣才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圣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圣才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圣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圣才在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圣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罗圣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毒资490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祥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白春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