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杨、刘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杨,刘群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611号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熊凯,恩施市公安局干警。被告张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兵,农民。被告刘群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组织结构代码73521484-3.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杨、刘群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法院,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久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维娜、人民陪审员赖声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凯、被告张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兵、被告刘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汪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张杨驾驶车牌为鄂Q×××××二轮摩托车,从恩施航空大道往施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恩施市公安局宿舍门前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入住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右上第一牙齿外伤,对其形象造成较大损害,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杨负全责,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杨、刘群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99.65元,其中医疗费3659.65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责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人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门诊通用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熊某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需要6000元以及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杨、刘群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投保单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与事后验标车辆的型号不符,认为被告投保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杨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是为被告刘群义打工,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群义辩称,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我不是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2、我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为原告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659.6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4259.65元,属于我的责任我应该赔偿,已经支付的不要求返还,作为额外的补偿。被告刘群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恩施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接处警详细信息记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刘群义已报告交警部门处理且事故车辆明确已投保的二轮摩托车。证据二、喻国军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群义将肇事车辆送往摩托车修理处进行修理,对于事故车辆车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有变动存在不确定因素。证据三、保险单正本、副本原件,证明:1、被告刘群义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害应先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群义在投保交强险时并未实际对被告刘群义的车辆进行现场核实,且当时事故车辆与被告刘群义投保车辆具有唯一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凯、被告张杨对被告刘群义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群义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拒绝赔偿其导致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十二张,证明被告刘群义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和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凯、被告刘群义、张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兵均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张杨无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从恩施城区航空大道往施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恩施市公安局宿舍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熊某相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熊某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而后又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第一牙齿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刘群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659.65元。2014年7月22日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的伤出具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刘群义垫付)。后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令被告赔偿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6.13元,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新证据即照片一组,认为肇事车辆与保险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恩施州中级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鄂Q×××××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实际车主为刘群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当天刘群义将车借予张杨驾驶,张杨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刘群义报告恩施市交警大队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现场勘验核实肇事车辆鄂Q×××××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2015年11月保险公司上诉时提出肇事车辆与保险车辆不是同一辆,即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与保险车辆不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杨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原二审和重审时,抗辩肇事车辆与保险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鄂Q×××××二轮摩托车肇事接到险情后,未进行现场核实,不符合保险理赔操作程序,肇事一年多后,才核实肇事车辆,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医疗费为医疗费3659.65元(其中被告刘群义支付36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第一牙齿缺损、松动,对其容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给未成年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熊某牙齿受损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为1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群义已支付600元)。综上,原告熊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计为11739.65元,对于原告熊某各项损失,被告刘群义在重审时明确表示已经支付的费用4259.65元不要求返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余下748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8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久福审 判 员 韩维娜人民陪审员 赖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邹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