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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7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姚连军与季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连军,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7180号申请执行人姚连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季辉,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姚连军与被执行人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199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季辉于二○一五年十月��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姚连军借款本金十一万元;二、如被告季辉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季辉须向原告姚连军支付违约金(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季辉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姚连军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季辉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季辉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姚连军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连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71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