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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礼华与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785344-0,住所地东台市富腾路19号东进小区1号楼底层8、9室。法定代表人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彬,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华,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伯云,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上诉人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恩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系被告中元公司总经理、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陈礼华系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2日,朱恩明以中元公司的名义向陈礼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陈礼华人民币壹仟万元,到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贰佰万元,2011年7月5日贰佰万元,2011年7月20日陆佰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16.2%,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并加盖中元公司业务专用章。陈礼华交付系通过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将款项分别汇至相应账户: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7月5日的两笔各200万元均汇至被告中元公司账户,2011年7月20日的600万元汇至东台市万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6日,陈礼华就上述借条中2011年7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审理中,中元公司主张陈礼华与中元公司的经办人朱恩明可能涉嫌诈骗,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东台市公安局。2012年9月25日,东台市公安局审查认定朱恩明与陈礼华涉嫌诈骗依据不足,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陈礼华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礼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中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中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陈礼华诉讼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盐城中院裁定将(2012)东商初字第1192号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陈礼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现陈礼华主张借条中的1000万元已归还720万元,即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7月5日的两笔各200万元,2011年7月20日的600万元中已归还320万元,尚欠280万元。一审另查明,已归还的720万元中,2011年4月21日200万元由中元公司归还,2011年7月5日200万元由中元公司的债务人陈爱华归还170万元、杨君归还30万元,东台市万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华妻子季小梅归还320万元。2012年9月26日,中元公司以朱恩明涉嫌挪用资金向东台市公安局举报,东台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2013年1月17日对朱恩明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至今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1年7月22日,朱恩明出具借条并加盖中元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公司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陈礼华诉讼主张中元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二、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朱恩明、孙小华为第三人的问题。朱恩明系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孙小华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追加该两人为第三人可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但鉴于现在无法通知朱恩明到庭,且公安机关已多次与朱恩明谈话,朱恩明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详细陈述。另外,孙小华现在监狱服刑,公安机关、法院已经就本案事实多次向其进行调查,其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已作了陈述。故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追加朱恩明、孙小华为第三人已无必要。二、关于2011年7月22日,朱恩明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陈礼华诉讼主张中元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借条的真实性来看,双方对借条由朱恩明出具没有异议,中元公司对借条上其单位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能够提供其单位业务专用章的印模,但其业务专用章未在任何机构备案,且中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业务专用章的印模就是其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业务专用章,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应认定借条上印章真实的;其次,从借条的履行情况来看,1000万元借款分三次履行,前两笔共400万元,陈礼华通过其公司账户汇至中元公司账户,最后一笔600万元按朱恩明的指令汇至东台市万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再次,借款时,朱恩明系中元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其以中元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朱恩明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承认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条据,但其认为是在没有与财务人员核对情况下出具的,明显不合情理,况且其事后亦未申请撤销,故借条应当认定。故中元公司向陈礼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三、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朱恩明作为中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公司名义向陈礼华借款,即使朱恩明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中元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陈礼华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尚欠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中元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尚欠款项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陈礼华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0万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一审宣判后,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朱恩明向被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朱恩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就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实为朱恩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账结果,从借条左下方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不再生效”,可以看出借条是后补的;1000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与朱恩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涉;虽然朱恩明在借条上通过不正当途径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章印,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1000万元的履行事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账户汇过两个200万元,该款均是朱恩明通过上诉人账户转汇后归还其妻、朋友等人的到期借款,是朱恩明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过桥资金”,本案讼争的280万元,应认定是被上诉人与万达经贸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一审认定600万元是朱恩明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汇给万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未依法追加朱恩明、万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陈礼华答辩称,朱恩明是上诉人中元公司授权的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行为融资、放贷、清收职责,案涉1000万元中的两个200万元,上诉人已明确是公司所借,偿还也是上诉人用公司的资金和委托他人代为偿付,其中200万元是从上诉人公司的账户直接归还,另外200万元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为归还,该事实足以证明朱恩明借款是上诉人授权的行为,借据上的上诉人公司的章印也可以佐证朱恩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朱恩明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看,也印证了朱恩明是代表公司借款,否则朱恩明将600万元再放贷给其他人就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恩明借款后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进一步对借款的确认,上诉人对公司章印是如何加盖上去的表示不清楚,这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出借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元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朱恩明与陈礼华之间的个人往来。经查,被上诉人陈礼华出借的1000万元分三次履行,前两笔共400万元,陈礼华通过其公司账户均直接汇至中元公司账户;第三笔600万元按朱恩明的指令汇至万达经贸公司账户,万达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小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证实收到该600万元,故被上诉人陈礼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借款发生时,朱恩明系上诉人中元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负责中元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朱恩明亦承认其向被上诉人陈礼华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据,并由中元公司的出纳会计加盖了中元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朱恩明以中元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陈礼华出具借条,并加盖中元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恩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元公司另称,一审未追加朱恩明、孙小华等人参加诉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但公安机关已经多次与朱恩明谈话,朱恩明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进行了详细陈述;孙小华现在监狱服刑,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亦多次向其进行了调查,孙小华已作了陈述,故一审法院认为追加朱恩明、孙小华为第三人已无必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