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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易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易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187号原告:陈志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易健,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建筑包工头,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陈志远诉被告易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远诉称: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雇请原告推土机为其施工,总施工时间为263.80小时,约定每小时280元,减去被告油款27720元,尚欠原告机械施工费46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费46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易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武汉天河机场承包土方回填工程后雇用原告推土机为其土方回填工程推土,约定按每小时280元计算报酬。原告安排三台推土机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14日为被告推土72.5小时;2014年6月11日至6月13日为被告推土37小时;2014年6月14日为被告推土4.3小时;2014年6月23日为被告推土3小时;2014年5月27日至6月10日为被告推土40小时;2014年5月28日至6月10日为被告推土78小时;2014年5月7日至5月15日为被告推土29小时。总计工时263.8小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七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总工作时间263.8小时×280元/小时=73860元,减去油款27720元,应付4614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收条、短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原告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志远支付下欠劳务费46140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所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易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