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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许汉东、许哲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许汉东,许哲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良峰路。组织机构代码85675088-8。法定代表人蔡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财,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隆炜,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汉东,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哲元,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许汉东、许哲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建财、沈隆炜、被告许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诉称,被告许汉东以养猪生产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5年7月17日到期,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本案讼争借款由被告许哲元作为保证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许汉东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89.37元,利息人民币4356.0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汉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91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许哲元就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据3.被告许汉东还款帐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4.《许汉东放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哲元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讼争借款、保证情况属实,但对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尚欠数额并不清楚。应由借款人许汉东核对数额,并由借款人出面处理本案讼争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汉东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许哲元为本案讼争贷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许汉东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本案讼争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许哲元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债务最高额为本案讼争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人民币60000元。本案讼争合同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本案讼争贷款于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次发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自认被告许汉东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89.37元,利息人民币4356.05元,该利息具体包含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一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337.92元及罚息人民币18.13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许哲元质证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据3.被告许汉东还款帐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4.《许汉东放款清单》一份及原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汉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许哲元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与被告许汉东、许哲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汉东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许汉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10.63元,即50000-10089.37=39910.63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许哲元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哲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汉东追偿。被告许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汉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10.63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许哲元在人民币60000元的保证额度内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哲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汉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减半收取为399元,由被告许汉东、许哲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