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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杨永娥与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烟台第二印刷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杨永娥,烟台第二印刷厂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聚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桂瓒,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娥。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第二印刷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下夼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厂厂长。上诉人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汽车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娥、原审被告烟台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张海荣与被上诉人杨永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永娥于1985年9月到印刷厂工作,工作至1999年该厂停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印刷厂未给杨永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2月3日杨永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印刷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杨永娥2001年开始多次找烟台市福山区高级职业学校及汽车学院领导,要求解决劳动保险等问题。1989年9月19日注册成立印刷厂,主管部门福山区教师进修学校。1995年6月1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1995)5号文以福山区职业中专为基础,将福山区电大、教师进修学校与之合并,成立烟台市福山区高级职业学校。烟台市福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烟福编(2010)16号文:将烟台市福山区高级职业学校调整设置为烟台市福山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挂烟台汽车工程学校的牌子)。2006年4月份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在烟台汽车工业学校的基础上,成立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本院委托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对杨永娥应得的退休金进行测算。依据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对1985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2月退休,历年按最低缴费基数缴费退休金计发和退休后历年调资情况,杨永娥2003年2月退休,从2003年2月份开始应领取退休金为433.3元/月,按此标准计算至2004年6月计17个月为7366.1元。按鲁劳社(2004)51号文规定,自2004年7月执行,调整后478.2元/月,从2004年7月份开始至2005年6月份按478.2元/月计算12个月为5738.4元。按鲁劳社(2005)第46号文规定,自2005年7月执行,调整后532元/月,从2005年7月份开始至2006年6月份按532元/月计算12个月为6384元。按鲁劳社(2006)46号文规定,自2006年7月执行,调整后631元/月,从2006年7月份开始至2007年6月份按631元/月计算12个月为7572元。按鲁劳社(2007)48号文规定,自2007年7月执行,调整后722.1元/月,从2007年7月份开始至2007年12月份按722.1元/月计算6个月为4332.6元。按鲁劳社(2008)3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执行,调整后813.8元/月,从2008年1月份开始至2008年12月份按813.8元/月计算12个月为9765.6元。按鲁劳社(2009)5号文规定,自2009年1月执行,调整后937.7元/月,从2009年1月份开始至2009年12月份按937.7元/月计算12个月为11252.4元。按鲁人社(2010)5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执行,调整后1084元/月,从2010年1月份开始至2010年12月份按1084元/月计算12个月为13008元。按鲁人社(2011)4号文规定,自2011年1月执行,调整后1242.8元/月,从2011年1月份开始至2011年12月份按1242.8元/月计算12个月为14913.6元。按鲁人社(2012)15号文规定,自2012年1月执行,调整后1452.5元/月,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份按1452.5元/月计算12个月为17430元。按鲁人社(2013)14号文规定,自2013年1月执行,调整后1657.5元/月,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按1657.5元/月计算12个月为19890元。按鲁人社(2014)27号文规定,自2014年1月执行,调整后1907元/月,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按1907元/月计算10个月为19070元。以上杨永娥自2003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份应领取的退休金共计129356.6元。双方因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杨永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金损失16万元。福山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决定书:对杨永娥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仲裁决定书、印刷厂法人吊销情况、烟政1995第5号文件、(2011)福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养老金测算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永娥作为印刷厂的职工,印刷厂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永娥于2001年开始多次找高职及汽车学院的领导,要求解决劳动保险等问题,故杨永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应该依法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印刷厂未给杨永娥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已无法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杨永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按杨永娥的工作年限,最低缴纳基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的退休金及历年调资情况进行计算。印刷厂应赔偿杨永娥2003年2月至2014年10月退休金损失129356.6元。2014年11月至下次调资前,印刷厂应按1907元/月支付杨永娥退休待遇。印刷厂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汽车学院虽然不是直接出资人,但由于学校的合并已变为实际出资人,并且接受了印刷厂的资产。汽车学院应对印刷厂的赔偿及支付款项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及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条、第4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一、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永娥2003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退休金损失,共计129356.6元。二、2014年11月以后印刷厂按每月1907元的标准支付杨永娥退休金至下次调资前,调资后按新标准继续支付。此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汽车学院对上述印刷厂的赔偿及支付款项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及支付义务。四、驳回杨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汽车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印刷厂系独立法人,二者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印刷厂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接收印刷厂的资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接受印刷厂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及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该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即便是劳动者因在劳动期间未缴纳劳动保险导致退休后不能领取保险金,该损失也有一部分是劳动者自己造成的,不能全部归结在用人单位。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永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印刷厂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杨永娥在印刷厂工作期间,印刷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永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充分,杨永娥要求印刷厂赔偿退休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印刷厂的主管部门福山区教师进修学校历经变更,现已上诉人汽车学院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汽车学院作为印刷厂的主管部门,在印刷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印刷厂负有管理清算之责。上诉人汽车学院认为其与印刷厂无法律关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汽车工程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