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庆康与邹龙、刘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康,邹龙,刘军,魏中玉,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90号原告:李庆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秭丞,男,汉族。被告:邹龙,男,汉族。被告:刘军,男,汉族。被告:魏中玉,女,汉族。被告: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明兵。原告李庆康诉被告邹龙、刘军、魏中玉、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利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康的委托代理人朱秭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龙、刘军、魏中玉、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康诉称,被告刘军、魏中玉系夫妻关系,邹龙系二被告好友。刘军、魏中玉系被告致利行公司实际管理人,原告李庆康系致利行公司员工。2015年4月,被告邹龙因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刘军、魏中玉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邹龙及致利行公司签订“致利借居字(2015)第042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龙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1.5%(年息18%),致利行公司作为居间人收益为月利率0.3%。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分两次转账130万元及20万元。被告刘军、魏中玉与原告、邹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致利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对该笔资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刘军、魏中玉、致利行公司对被告邹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龙、刘军、魏中玉、致利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庆康(出借人)、被告邹龙(借款人)、致利行公司(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致利借居字2015第0423号),约定邹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电力设备工程招标、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约将款项付至被告邹龙平安银行重庆洋河支行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8%(出借人月收益为1.5%,理财信息员月服务费0.1%,居间月服务费0.2%),每月23日前结付上月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军(保证人)与原告李庆康(借款人)、致利行公司(居间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军为确保李庆康与借款人邹龙签订的致利借字(2015)第042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合同》另有一份复印件,被告魏中玉在该复印件末尾手写载明:本人系刘军之妻,本人充分阅读并理解该保证合同,本人自愿与刘军共同成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该保证合同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致利行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致利行公司自愿为本案致利借居字(2015)第0423号《借款合同》中被告邹龙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出借款形成的权益(包括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庆康向被告邹龙转账支付130万元。同日,原告李庆康还委托案外人苏丽娜向被告邹龙转账支付2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邹龙分别出具两份《借款借据》,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李庆康陈述,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邹龙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直至2015年10月22日,每月支付了17700元,此后再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龙、刘军、魏中玉、致利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邹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邹龙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邹龙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魏中玉、致利行公司自愿为被告邹龙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连带清偿本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康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军、魏中玉、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邹龙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李庆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100元,由被告邹龙、刘军、魏中玉、重庆致利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此款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