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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韦明、杨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明,杨惠兰,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明。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惠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英,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永京,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一审被告麦某。法定代理人麦瑞祥。上诉人韦明、杨惠兰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明、杨惠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家拾,被上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英、苏永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艳荣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麦某,麦瑞祥系麦某生父。2014年11月25日韦艳荣向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江分社提交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韦艳荣和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韦艳荣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韦艳荣死亡后女儿麦某由麦瑞祥抚养。韦艳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女儿麦某、母亲杨惠兰、父亲韦明。2015年6月21日、9月21日韦艳荣共支付利息8194.39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尚欠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欠息4951.61元。一审法院认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艳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9日,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韦艳荣发放了200000元借款,韦艳荣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之后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未能得到受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死亡时,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债权并解除合同。因此,对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双方间所有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借款人韦艳荣偿还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韦艳荣已经死亡,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某、杨惠兰、韦明作为韦艳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韦艳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韦艳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韦艳荣所借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51.61元,故对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麦某、杨惠兰、韦明在继承韦艳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惠兰、韦明答辩称韦艳兰已经死亡,涉案贷款应于韦艳兰死亡之日停止计息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艳荣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二、麦某、杨惠兰、韦明在继承韦艳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应返还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1.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往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三、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债权对韦艳荣名下的位于武鸣县城东区兴武大道嘉利商住城3号楼206室的房产经折现或评估拍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麦某、杨惠兰、韦明负担。上诉人韦明、杨惠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判决“解除”合同纯属错误与不当。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是不能混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韦艳荣签订的合同因韦的死亡,合同主体消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终止而非“解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韦艳荣死亡的事实而终止,韦艳荣荣后,其遗产的处置属于遗产继承范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追偿属于遗产清偿债务的范围,所以应当以合同效力终止当日确定债务的本息额,继续计收韦艳荣死后的借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二、判决支付利息4951.61元是错误的。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韦艳荣均未有拖欠付息,其死亡后,欠息天数应为34天,被上诉人处理扣缴金额后,实际欠息额应为1238.64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死后计息的诉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无意否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也不拒绝清偿债务,但应以合理合法为限。上诉人虽为韦艳荣的父母,但没有真实掌握她的遗产,也不清楚她的全部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公正改判终止合同,利息计至韦艳荣死亡当天。被上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错误的引用民法通则,提出的债务停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没有依据,而且我方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韦艳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15年7月25日终止还是解除,贷款的利息应计算到何时。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韦艳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0.5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3)借款人失踪或宣告失踪而无财产代管人,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系合同法规定的不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韦艳荣名下有财产,且其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韦艳荣的财产,故本案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韦艳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韦艳荣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即为终止,因其继承人即上诉人并未表示继承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韦艳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因韦艳荣的死亡而于2015年7月25日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上诉人在合同终止时未能及时偿还韦艳荣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请求利息计至清偿欠款时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本金、利息及抵押物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韦艳荣死亡后不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艳荣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终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韦明、杨惠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韦明、杨惠兰、一审被告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尹柔审判员  黄 杰审判员  沈蔡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郜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