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苏爱平、邓文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苏爱平,邓文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军,该分行员工。被告苏爱平。被告邓文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苏爱平、邓文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洋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思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平、邓文条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爱平、邓文条于200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贵个借字2007年7735号,借款金额48万元,用于购住房,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07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27年8月1日。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4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苏爱平、邓文条尚欠贷款本金357208.48元,利息7425.01元,合计364633.49元。被告苏爱平、邓文条用自有的贵港市港北区×××港×××号楼×××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证明等证据证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苏爱平、邓文条尚欠贷款本金357208.48元,利息7425.01元,合计364633.4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爱平、邓文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爱平、邓文条(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贵个借字2007年7735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坐落于贵港市城××路贵港·×××的房屋向贷款人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27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实际执行当期利率为7.38%,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两被告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连续逾期还款达6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7028.48元、利息7425.0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两被告连续逾期还款达6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7028.48元、利息7425.01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7028.48元、利息7425.0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贵港市城××路贵港·×××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爱平、邓文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苏爱平、邓文条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爱平、邓文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55718.84元及利息34962.66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苏爱平、邓文条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贵港市×××贵港·×××港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6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85元,由被告苏爱平、邓文条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6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