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3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5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周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某港、钱某与被害人蒋某西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某酒吧门口停车场聊天,与刘某东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欧某某拉架过程中被踢到,起来后打了被害人蒋某西一拳,致使蒋某西受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殴打李某港,其在拉架的过程中先被蒋某西打了,其才打了蒋某西一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某港、钱某与被害人蒋某西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罗瑞合新摇滚酒吧门口停车场聊天,刘某东经过看了他们几眼,双方遂发生口角,刘某东被李某港殴打,被告人欧某某遂上前拉开其朋友刘某东。期间被告人欧某某被踢倒在地,起来后打了被害人蒋某西一拳,致使被害人鼻骨骨折。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自行拨打了110报警,且并未离开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证人李某港的证言、证人钱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西的陈述; 四、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敏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