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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姚华飞、王鹏年等与胡越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华飞,王鹏年,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胡越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5号异议人:姚华飞。异议人:王鹏年。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祖军,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越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华飞、王鹏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王鹏年、被执行人胡越江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姚华飞、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华飞、王鹏年称:2014年12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胡越江、李春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10号楼503室房产证号为嵊字01xx1、01××72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当日向嵊州市房管会申请转移登记,依法缴纳了房产交易税12382.05元。嵊州市房管会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给异议人回执,确定领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后异议人去领取房产证时才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214号案所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胡越江、李春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异议人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缴纳了税款,并已实际占有。据此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已享有物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10号楼503室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胡越江称:异议人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胡越江、李春香与王鹏年、姚华飞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胡越江、李春香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姚华飞、王鹏年所有,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48790元,该款由王鹏年的姐姐王宝芹在2011年8月1日借给胡越江的200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由税务机关代开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缴纳了买卖该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共计12382.05元。同日胡越江将该房屋的钥匙移交给王鹏年、姚华飞。本院在立案受理(2014)绍嵊商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越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683执2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浙0683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10号楼502、503室(产权证号011xx77、011xx78号;011xx71、01××72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4第00xx0号、嵊州国用2014第00xx6号)。另查明,胡越江与李春香系夫妻;姚华飞与王鹏年系夫妻。本院认为,胡越江、李春香与姚华飞、王鹏年已经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鹏年、姚华飞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去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还缴纳了相关的税费;王鹏年、姚华飞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故对异议人就该案涉房屋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应予以保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浙0683执214号执行裁定中对嵊州市双塔路18号嵊州五金机电城10号楼503室(产权证号为01xx71、01××72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4第0xx6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