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与石宝姜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石宝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900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洪育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虎。委托代理人杨里波。被执行人石宝姜,现无固定职业。自2015年4月起,被执行人石宝姜未经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石河子南二路以南、吴福明建房以南建设房屋,非法占用集体耕地1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石宝姜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平方米集体耕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履行方式和期限:限石宝姜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28日,石河子国土资源局向石宝姜邮寄送达了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宝姜的妻子卜萍代为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觉履行。2015年11月24日,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石宝姜送达了该催告书。逾期,石宝姜仍未履行。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宝姜未经批准,擅自在石河子南二路以南、吴福明建房以南建设房屋,非法占用集体耕地1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石宝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宝姜未在处罚决定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行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付),由被执行人石宝姜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吕江红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