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93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农民。原告李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伊始,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后夫妻感情破裂。XXXX年XX月、XXXX年XX月,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驳回。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双方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郭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XXXX年XX月X日,原告因故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XXXX年XX月XX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于XXXX年XX月X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838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现在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