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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江苏省溧成镇,住江苏省溧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7日1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242-1四楼401室,盗走被害人于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飞利浦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个。显示器、平板电脑被卖掉,获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显示器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7日16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盗走被害人于某某价值人民币20元的电脑显示器电源线一条;价值人民币18元电脑数据线一条。显示器电源线、数据线被卖掉,获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中旬,在上述相同地点,盗走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3.5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实施三起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财物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陈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按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七百二十三元五角退赔给被害人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