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2民初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民初08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9日,大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大专文化,。教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1日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被告吴某甲书面辩称,1、同意原告探视孩子,2、探视孩子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只准原告本人探视,拒绝其他人探视3、在探视过程中如有其他人在场,被告拒绝探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1日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探视孩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后孩子仍然是双方的孩子,孩子虽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每季度探望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100元)审 判 长 张 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人民陪审员 马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