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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小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涉县。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做出(2016)冀04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在涉县河南店镇南庄村大队院内,被告人孙小军酒后与邢某发生口角,继而无故对邢某进行殴打,致使邢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鉴定,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小军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小军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小军于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小军供述,2015年6月16日下午,其喝完酒后往回走到村委会的时候,看见两个村干部往村委会走,就赶紧跟着他们进了村委会会议室,反映其房子的问题,接着邢某就进来了,其就和邢某吵吵起来,后来就打起来了。不记得是怎么打的邢某。2、被害人邢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其到南庄村村委会会议室找治保主任王某,见其村村民孙小军在村委会会议室内站着,孙小军就骂其让其滚,看样子当时孙小军像是喝多了酒,接着他就拿起会议室桌子上的烟灰缸朝其砸过来,砸在了其的左边肩膀上,其俩就吵吵起来。接着孙小军就要打其,被村干部拦开了,其听见孙小军在门口骂,还不停用脚踹门,没一会儿门就被踹开了,孙小军又想打其,又被拦开了。后其从办公室出来孙小军就朝其走过来,上来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又从大队财务室门口捡起半块砖朝其砸了过来,砸在了其背上,孙小军又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其就用手摁住了孙小军的头,这时其的鼻子就流血了。后其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其到村委会会议室签到,看见孙小军在会议室,像是喝了酒,其当时签完到就去其他村干部的屋里坐着了。接着其听见邢某和孙小军吵吵起来,一会邢某被人拦到了屋里,其劝邢某别和他们一般见识。一会其从窗户看见其们大队的人把孙小军拦出大队院了,一会儿孙小军又来到大队院里,往大队的二楼走去,其从会议室出来看见孙小军和邢某扭打在一块,邢某的鼻子已经全是血,其跟其他干部就赶紧把他们拦开了,孙小军从财务室门口拿起半块砖头朝邢某扔过去,砸在邢某后背上,后来邢某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证明,今年六月份的一天,其在大队的一个办公室里,听见有人吵吵还在踹门,其出来看见孙小军在踹大队干部郝海善的门,其过去看见孙小军想打大队村官邢某,其村主任把孙小军拦出了办公室,邢某回到二楼办公室,孙小军就上到二楼要打邢某,当时邢某就在楼道里站着,孙小军拿起那半截砖就朝邢某扔了过去,砸在了邢某背上,孙小军冲到邢某跟前用拳头就打到了邢某鼻子上,打的鼻子都流血了,其拦开后就一直劝孙小军,这时孙小军家里来人,就一块把孙小军带走了。5、(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16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病例,证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孙小军砸被害人所用砖头照片。7、(2013)安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书,证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8、被告人孙小军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提供谅解书一份,证被告人孙小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军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邢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邢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诉称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