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5001XR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提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528730-x法定代表人:王佃鑫,经理。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木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7972145-x法定代表人:张京贵,经理。被告:蔡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张店区。被告:曲蕾,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被告:蔡超,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顾娜娜,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淄博市高新区。被告:蔡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娜,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提生、王辉,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佃鑫,被告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支行)诉称:2014年9年19日,我方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汇)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40008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高汇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苯胺,以企业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9日,我方按照约定为被告高汇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汇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我方的债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汇归还原告支行贷款1000万元、利息38.6239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产生利息;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由原告支行优先受偿。被告高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无异议。被告蔡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无异议。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8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行向被告高汇发放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高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支行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汇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支行按约定借款利率或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计划: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提取使用。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编号为37100220140089358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汇自愿为与原告支行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编号为37100220140089358-1动产抵押清单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暂定价24301692.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抵押期间由抵押人管理、合理使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其价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原告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原告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同日,原告支行与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分别签订了编号:37100120140112913、3710012014011318、3710012014011326、3710012014011312号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为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40008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原告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原告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对抵押物以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046号进行抵押登记造册共计4页。同日,原告支行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到被告高汇在原告支行开设的账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被告高汇依约使用原告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汇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借款余额9980000.00及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欠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62930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支行提供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流水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2014年9月19日,原告支行依约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至被告高汇的存款账号**********中,被告高汇依约使用了原告支行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汇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履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高汇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支行主张的罚息、逾期复利的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高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2430.1692万元,因此,被告高汇依约理应在2430.1692万元以内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偿付。原告支行与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依约履行,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至今未尽到担保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汇、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偿还原告支行债务的顺序,因原告支行与被告高汇、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原告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汇、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998万元、利息和复利、罚息38.629308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至债务清偿日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可与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协商的抵押登记的编号为37100220140089358-1动产抵押清单(后附清单)的财产抵押物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4301692.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9.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高青金汇棉业有限公司、蔡强、曲蕾、蔡超、顾娜娜、蔡帅、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