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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牛志刚与王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刚,王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831号原告牛志刚,男,汉族。被告王立健,男,汉族。原告牛志刚与被告王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刚、被告王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刚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各1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被告王立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用工资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各1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王立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牛志刚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5422元,由被告王立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牛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