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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兆权与张起汉、肖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权,张起汉,肖青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张兆权,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张起汉,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肖青华,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起汉,基本信息同上,系其丈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负责人:柴同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权诉被告张起汉、肖青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权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起汉并作为被告肖青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权诉称,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在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杨十八郎村处,被告张起汉驾驶豫J×××××号桑塔纳牌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兆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起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30元。被告张起汉、肖青华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无论其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40分,在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杨十八郎村处,被告张起汉驾驶豫J×××××号桑塔纳牌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兆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兆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兆权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头面部多发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6359.71元。2015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200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起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兆权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5】鉴字第C0017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张兆权车辆损失为2141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兆权系濮阳市万象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3月6日起租赁由张吉献所有的房屋居住,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办事处华府山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张兆权有被抚养人张筱诺2008年12月11日出生,现在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小学一年级一班就读,提交有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小学部证明。被抚养人张林娜2013年8月8日出生。被告张起汉系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豫J×××××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青华,被告张兆权与被告肖青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被告张兆权、肖青华共同共有。肇事车辆豫J×××××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起汉与原告张兆权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因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兆权、肖青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起汉、肖青华应在被告张起汉侵权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张起汉系醉酒驾驶,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张起汉、被告肖青华追偿。原告医疗费26359.71元,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为254天,计款21477.96元,原告诉求19812元,本院认定为19812元。所诉护理费1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36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计款18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计款54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51152,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筱诺9434元,被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计款8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女张林娜14580元,被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计款12865.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442.5元。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交有正式发票且为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辆损失2141元,提交有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提交有正式发票且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500元,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元。以上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9780.5元[19812元+1494元+51152元+5000元+21442.5元+700元+1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损失共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11780.5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起汉、肖青华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9.71元[26359.71元+180元+540元-10000元],财产损失241元[2141元+100元-2000元],原告损失共由被告张起汉、肖青华共同承担17320.71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80.5元;二、被告张起汉、被告肖青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20.71元;三、驳回原告张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起汉、肖青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玲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