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林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88年,被告与前夫林某离婚。前夫所生子林某丙,归被告抚养。××××年××月××日,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儿子与原告结婚,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老实管不住老婆,只好忍气,认为不影响家庭生活就行。想不到2004年下半年,被告跟随其他男人私奔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夫林某系原告林某甲的弟弟,被告与林某离婚后,带着儿子林某乙与原告重组家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下半年,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吴某的哥哥吴某的证明、松阳县象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自2004年下半年离家出走,长达十多年时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包绍忠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