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观宝与赵思、刘书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宝,赵思,刘书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42号原告刘观宝。务工。委托代理人贺春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委托代理人何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被告赵思。被告刘书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丽水公司”负责人吴锦豪。委托代理人周勇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观宝与被告赵思、刘书洲、阳光财保丽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张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赵思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宝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58分许,被告赵思驾驶浙K号轿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行驶至大帮银河村一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另案原告杨书芝)相遇,因被告赵思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一医院、武汉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5天。我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主是刘书洲,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0692.97元。被告赵思辩称,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书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医药费凭据认可,住院天数以35天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为宜,交通费凭据计算,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58分许,被告赵思驾驶浙K号轿车,从应山行驶至大帮银河村一组路段,遇刘观宝驾驶的鄂S号牌二轮摩托(后载另案起诉原告杨书芝),因被告赵思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观宝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至武汉瑞祥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66095.07元。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该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观宝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观宝身体损伤达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需恢复治疗18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赵思驾驶浙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书洲。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原告刘观宝的被扶养人刘昌祥(男,1951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刘昌祥育有二子,原告刘观宝系其次子。同时原告的被抚养人刘佳骏,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15年3月9日。原告刘观宝自2014年3月一直租居住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再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观宝因被告赵思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身体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观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660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刘观宝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9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器具费120元,摩托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0000元,原告仅提供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其月收入满5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纳税凭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计算。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其兄扶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营养费1750元,没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元计算过高,扶养人应以原告及其兄二人共同扶养,计算16年扶养期。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095.07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20年10%=49704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护理费28729元/365天90天=7083.86元。7、误工费28729元/365天180天=14167.72元。8、刘观宝被赡养人生活费8681元16年/210%=6944.8元。9、刘观宝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18年10%/2=15012.9元。10、交通费1000元。11、拖车、停车费8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3、鉴定费1500元,14、残疾器具费120元。故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为176778.35元,被告刘书洲在阳光财保丽水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乘车人杨书芝受伤(另案起诉),该两人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应由该两人在交强险的赔款按其费用的比例给予分配。杨书芝医疗费24600.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29350.3元。刘观宝医疗费66095.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75845.07元。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赔的医疗费计算为10000元75845.07元÷(29350.3+75845.07)元=7209.92元。杨书芝的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541.9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9745.93元。刘观宝误工费14167.72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共计75075.58元。即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获赔的费用计算为:110000元75075.58元÷(69745.93+75075.58)元=57024.08元。故原告刘观宝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款为:7209.92元(医疗费)+57024.08(伤残)+600(车损)=64834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保险限额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用非保险理赔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赵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观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64834元(被告阳光财保丽水公司垫付10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观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10444.35元。三、被告赵思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观宝负担1400元,被告赵思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