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慎荣与谭祥忠、黄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慎荣,谭祥忠,黄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399号原告肖慎荣,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谭祥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水清,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肖慎荣与被告谭祥忠、黄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庆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慎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祥忠、黄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慎荣诉称:2011年,原告与王祖海、肖慎水及被告谭祥忠合伙投资,在江西省新余市开办了“渝水区北湖西路盛世佳肴中餐厅”。为了中餐厅更好地经营管理,各合伙人于2012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餐厅由被告谭祥忠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承包期、承包费、费用承担等条款。被告谭祥忠承包后没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13年10月4日,被告谭祥忠提出餐厅由其自行经营,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谭祥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分期返还。于是,被告谭祥忠向原告出具借到20.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2014年元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1-5日还款5000元,余款5.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如有违约每日按所付应付款总数2%计算滞纳金。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上述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谭祥忠、黄水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水清对于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祥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2、被告谭祥忠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53083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谭祥忠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2050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黄水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谭祥忠、黄水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祥忠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早在2014年过年的时候因合伙的事情发生过争执,当时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向原、被告双方做过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并申请本院调取该笔录。被告黄水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谭祥忠及案外人王祖海、肖慎水共同签订《盛世佳肴中餐厅股东股份比例分配》及《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谭祥忠在渝水区北湖西路盛世佳肴中餐厅各占30%股份,两名案外人各占20%股份。并将该餐厅承包给谭祥忠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12月1日向股东分红,如经营不善中途退出造成餐厅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13年10月4日,被告谭祥忠向原告肖慎荣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肖慎荣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贰零壹肆年春节前还款叁万元整,贰零壹肆年元月份开始至贰零壹伍年拾贰月叁拾壹日止。每月壹至伍日还款伍仟元,余款伍万伍仟元于贰零壹伍年拾贰月月底前还清。如有违约按每日2%滞纳金,所付应付款总数2%计算”。该款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谭祥忠与黄水清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慎荣提供的《盛世佳肴中餐厅股东股份比例分配》、《承包协议》、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谭祥忠申请本院向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谭祥忠殴打他人案的笔录等相关材料,以及原告肖慎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谭祥忠、黄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慎荣主张其与被告谭祥忠及案外人王祖海、肖慎水合伙经营餐厅,后因被告谭祥忠要求自行经营餐厅,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被告谭祥忠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祥忠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申请本院调取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笔录予以证明,但该笔录内容仅能证明原告肖慎荣到被告谭祥忠家中催要本案债务并被谭祥忠用刀划伤一案的发生过程,并没有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及本案借据情况,而被告谭祥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及结算存在违法或不真实情况,故对被告谭祥忠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祥忠尚欠原告肖慎荣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祥忠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3083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祥忠在与原告合伙经营餐厅及出具借据时,与黄水清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谭祥忠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水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谭祥忠、黄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祥忠、黄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慎荣借款本金205000元;二、被告谭祥忠、黄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肖慎荣支付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3083元;三、被告谭祥忠、黄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肖慎荣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205000元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谭祥忠、黄水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被告谭祥忠、黄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