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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广与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29号原告吴广。委托代理人黄少群、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春西,董事长。原告吴广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06090元变更为1055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始,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吴广购买塑料材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565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货款1055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