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翁惠敏、方礼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翁惠敏,方礼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铜钵村综合大楼(黄道周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戴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惠敏,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被告方礼伟,男,2016年1月15日死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惠敏、方礼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50元,由原告漳州东山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金生审 判 员 陈月寒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