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卢某1,男,1970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曾用名汤某3),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卢某1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争吵并恶语相向,每次争吵后,被告便丢下女儿回娘家,每次经原告要求后被告才回家,夫妻感情由此逐渐恶化。2006年2月春节过后,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返回博白娘家,被告经原告联系后仍拒绝回家与原告生活,此后,被、原告联系中断,原告寻找被告下落近十年未果,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原告再到博白寻找被告时,获知被告在当年返回博白不久后已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3,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每月支付卢某2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证原件、证据4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双方是婚姻关系等事实;证据5村委证明原件、证据6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据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同居并重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等事实;证据8户口本,证明生育有女儿卢某2;证据9学校证明原件,证明女儿卢某2是在读学生;证据10卢某2证明,证明女儿愿随父亲生活等;证据11卢某6证明、证据12何某某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并愿意帮助照顾女儿卢某2,要求判女儿归原告抚养等事实。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汤某与宋某3的婚姻登记材料等共五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汤某与宋某3的婚姻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并认为证实被告汤某属于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汤某与宋某3的婚姻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1、12,因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现户籍地为博白县某镇某村某队的汤某3与汤某为同一人,即被告汤某曾用名汤某3。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广西宁明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卢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导致原、被告自2006年初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汤某与案外人宋某3于××××年××月××日在广西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被告汤某在其与原告卢某1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宋某3登记结婚,被告汤某重婚,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卢某2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亲属共同生活,从生活稳定性及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卢某1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诉请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卢某1与被告汤某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的重婚行为给原告卢某1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1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卢某1抚养,被告汤某每月向原告卢某1支付女儿卢某2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卢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卢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