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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小凤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凤,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郑小凤,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小凤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原告郑小凤申请对车辆扣押期间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永信评报字(2015)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凤诉称:2013年原告欲购买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向被告借款18万元购买运输车辆,并约定挂靠在被告名下,每年交纳2000元管理费。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豫E×××××挂,同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办理了贷款,并按期支付了银行贷款。目前,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依约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以实际收据为准)。2013年9月原告开始使用该车辆经营运输,并雇有三名司机。2014年1月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豫E×××××,豫E×××××挂车辆私自扣押,当时,车上还拉有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自己的车辆和车上的货物,被告均不答应,还咄咄逼人威胁原告。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豫E×××××,豫E×××××挂车辆私自转让给高耀伟用于运输业务。高耀伟明知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以低于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购买了此车辆。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其不予返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E×××××,豫E×××××挂车辆,并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扣押其车辆不属实,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扣押其车辆有合同依据,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做出承诺,如不按期偿还,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扣押将该车辆处分,由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在原告的承诺当中,原告已经放弃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权利,放弃了一切抗辩权,原告起诉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的十八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的十八分公司为出借人,原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一、出借人一次借给借款人人民币玖万元,利息为1.5%,按月计算。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还款事项:1、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7500元,利息递减。2、借款人借款后每月30日前,按借款限额支付利息1350元。3、借款人借款后每月25-3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超出按2%计收(按天计算)。三、没有还清借款,剩余本金利息按2.5%计收,(按月计算)限期3个月,期限日到期后,借款人还没有还清款项、利息,借款人将自己在分公司经营的豫E×××××,挂车T095号车及该车、车证自愿抵给出借人”,另双方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等事项;同日,郑小凤签订了一份《权利预先放弃声明书》,郑小凤声明:“如因本人违约被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本人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可能获取的运输经营利益),自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之日自愿放弃。本人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车辆收回,2014年3月6日,被告的十八分公司和高耀伟签订了《车辆经营承包合同》,被告的十八分公司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承包给高耀伟。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回车辆的时间记不清,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将车辆收回,2014年8月7日原告又将车辆要了回来,车辆现在原告处。另查明: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23日做出永信评报字(2015)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扣押期间的每日损失,评估结论:涉案车辆扣押期间平均每日净损失价值500元。再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小凤。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权利预先放弃声明书、���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的十八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和高耀伟签订的合同,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7日原告又将涉案车辆要了回来,车辆现在原告处,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原告郑小凤签订的《权利预先放弃声明书》中郑小凤声明:“如因本人违约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本人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可能获取的运输经营利益),自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之日自愿放弃。本人���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抗辩”,应视为担保性质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郑小凤的《权利预先放弃声明书》无效。但原告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违约在先,且又向被告出具《权利预先放弃声明书》,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郑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