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米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米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915号原告高某。被告米某。委托代理人葛某,系被告米某之夫。被告葛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米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米某、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某、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米某、葛某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7日的事实。被告葛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偿还情况均属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米某、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米某与葛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米某、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贷到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2元贷款人:米某、葛某2013年11月23日”借款后,被告葛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7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米某、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某诉请被告米某、葛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诉请被告米某、葛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米某、葛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米某、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