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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X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发,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发及其辩护人王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温×发酒后驾驶赣B××××1小型轿车由赣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路××××路口,与同向由廖×香驾驶的赣B××××5二轮摩托车(搭乘廖×祯)发生碰撞并致廖×香、廖×祯受伤。经鉴定:温×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2015年1月21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温×发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告知其所处位置,并等候办案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发与廖×香、廖×祯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发的供述,被害人廖×香、廖×祯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暂扣车辆放行单,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协议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温×发明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告知其所在位置,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发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百度搜索“”